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矿业权转让交易细则(试行)
矿业及资源平台
发布时间:2016-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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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业权市场良性健康发展,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业权有形市场转让信息公示公开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2011]1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42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探矿权审批行政效能建设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08〕8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交易规则。
第二条 在本所进行的矿业权转让活动,应当遵守本交易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 矿业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诚信原则依法进行。
第五条 交易的矿业权,权属应当明晰、无争议,符合法律、法规对矿业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矿业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业权交易的转让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矿业权交易主体资质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转让人是指已拥有合法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受让人是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或受让条件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以招标方式转让的,参与投标各方为投标人,中标方为中标人;以拍卖和挂牌方式转让的,参与竞拍和竞买各方均为竞买人,竞得方为竞得人。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七条 本所按照转让人提交的《矿业权转让申请书(探矿权/采矿权)》,组织矿业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
第八条 转让人向本所提交《矿业权转让申请书(探矿权/采矿权)》及附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本所提交《矿业权转让申请书(探矿权)》应包含资料:
(1)《矿业权转让申请书(探矿权)》;
(2)矿业权权属证明文件、转让人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3)经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公司内部决议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探矿权转让申请的,需出具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
(4)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其中“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
(5)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的证明材料(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6)探矿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的证明材料(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1998年2月12日前获得探矿权的除外);
(8)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证明材料(对于资源补偿费,须由转让人提交收费机关出具的缴费证明,对于资源税,由转让人出具完税证明);
(9)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属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勘查出资证明。
(10)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1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向本所提交《矿业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应包含资料:
(1)《矿业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
(2)矿业权权属证明文件、转让人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3)经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公司内部决议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采矿权转让申请的,需出具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
(4)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的证明文件(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经批准的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和投产以来各年(包括当年)的销售纳税单);
(5)采矿权属无争议证明文件(须由转让审批机关的下一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
(6)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证明文件(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证明文件(对于资源补偿费,须由转让人提交收费机关出具的缴费证明,对于资源税,由转让人出具完税证明);
(8)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的采矿权属非国家出资的,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有关的出资证明。
(9)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10)转让的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1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转让人应当对《矿业权转让申请书(探矿权/采矿权)》的填报内容和所提交附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负责。
第十条 本所对转让人提交的《矿业权转让申请书(探矿权/采矿权)》及附件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符合条件的,本所向其出具《矿业权转让受理通知书》并签订《矿业权交易委托合同(适用于转让方)》。不符合条件的,本所将出具书面通知。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公告
第十一条 本所依据转让人提供的《矿业权转让申请书(探矿权/采矿权)》及相关材料,起草转让公告,经转让人确认后予以发布。
第十二条 本所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转让公告:
(一)本所LED交易显示屏;
(二)本所互联网网站;
(三)根据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转让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人和本所的名称、场所;
(二)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理位置、拐点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矿种、资源储量(勘查工作)情况、转让年限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等;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转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
(五)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登记的起止时间及方式;
(六)确定受让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交易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
(八)风险提示;
(九)对交易矿业权存有异议的提示;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转让人在《矿业权转让申请书(探矿权/采矿权)》中明确意向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的资格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主体资格、资金能力、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五条 转让人在《矿业权转让申请书(探矿权/采矿权)》中需设置保证金条款,明确保证金的交纳数额、交纳时间、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
第十六条 以招标方式转让矿业权的,本所在招标截止日30日前发布公告。
以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本所在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转让人确认转让公告内容后,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公告内容的,需向本所出具正式变更文件,由本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十八条 在规定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且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转让人可以按照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20日。
第四章 接受竞买申请
第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在矿业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限内,向本所提交《矿业权竞买申请书》及以下相关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确认已知晓、认可矿业权转让信息公告载明的所有内容和交易条件,承诺遵守交易规则。
(一)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盖公章);
(二)经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公司内部决议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矿业权受让申请的,需出具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盖公章);
(三)资信证明文件,包括资金证明、资质证明、资产规模证明等相关文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受让的,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依照《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和程序进行。
(五)法律法规及转让公告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条 本所在转让信息公告期内,对投标人、竞买人提交的《矿业权竞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进行材料齐全性审核,并出具《竞买人报名资料接收单》。
投标人、竞买人在转让信息公告期内,按照信息公告中确定的交易保证金缴纳要求,缴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指定账户为准)。逾期未缴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二十一条 本所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对投标人、竞买人提交的《矿业权竞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在投标人、竞买人按照转让信息公告缴纳交易保证金后,本所向投标人、竞买人出具《交易资格确认书》,与其签订《矿业权竞买委托合同(探矿权/采矿权)》,建立委托关系;不符合转让信息公告中的竞买人资格条件或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本所将以书面形式告知意向投标人、竞买人。
第二十三条 转让信息公告期内,投标人、竞买人如要求转让人对信息公告的有关内容作出解释或说明的,应当向本所提出书面申请,经本所审核后通知转让人。转让人应当在收到通知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转让人逾期未答复的,本所可中止交易。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竞买人可以到本所查阅转让矿业权的相关信息和材料。具体查阅按《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矿业权项目信息查询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组织交易
第二十五条 本所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组织交易,并书面通知转让人和取得交易资格的竞买人或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招标、拍卖转让矿业权的,每宗标的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停止拍卖或重新组织或选择其他方式交易。
第二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转让矿业权的,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起始价由转让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前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无底价拍卖的,应在竞价开始前予以说明;无底价挂牌的,应在挂牌起始日予以说明。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本所,本所应当场签收保存,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本所可以拒收。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开标时,由转让人、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由本所工作人员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本所依照有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按招标公告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择优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竞价: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标的简要情况;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说明本次拍卖有无底价设置;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始价;
(五)竞买人应价;
(六)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交易结果。
第三十一条 挂牌期间,本所在挂牌起始日公布挂牌起始价、增价规则、挂牌时间等;竞买人在挂牌时间内填写报价单报价,报价相同的,最先报价为有效报价;本所确认有效报价后,更新挂牌价。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本所以当时的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或网上限时竞价。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拍卖会竞价结束、挂牌期限届满,本所依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有底价的,不低于底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无底价的,不低于起始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
(二)无人报价或竞买人报价低于起始价的,不成交。
第六章 交易的确认
第三十三条 招标成交的,由本所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拍卖、挂牌成交的,交易双方应当场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四条 《矿业权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转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及本所的名称、场所;
(二)转让的矿业权名称、交易方式;
(三)成交时间、地点和成交价格;
(四)转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对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确认;
(五)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六)交易保证金的处置办法;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本所在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未中标、竞得的投标人、竞买人办理交易保证金退还手续。退还的交易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三十六条 转让人与受让人根据本所出具的《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探矿权/采矿权》。《矿业权转让合同(探矿权/采矿权》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转让人、受让人和本所的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
(二)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地理位置、范围、面积,地质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以及土地复垦要求等;
(三)转让矿业权的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四)成交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
(六)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章 中止、终止
第三十七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本所通知交易各方及时恢复矿业权交易。
(一)公示公开期间转让的矿业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
(二)交易主体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三)因不可抗力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终止。
(一)交易主体提出终止交易;
(二)因不可抗力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交易主体需要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的,应向本所出具书面意见。
本所在取得转让委托人书面同意意见后,作出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的决定,并及时发布中止、终止或恢复交易的公告;转让委托人不同意作出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意见的,本所认为确有必要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的,在征询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及时发布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的公告。
第八章 成交信息公示
第四十条 矿业权转让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转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二)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
(三)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四)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五)转让矿业权的矿区(勘查区)地理位置、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勘查成果情况、资源储量情况;
(六)转让价格、转让方式;
(七)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八)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申请在先、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的,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后,将相关信息直接进场公开。应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名称;
(二)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
(三)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
(四)申请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
(五)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
(六)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本所应在《矿业权转让合同(探矿权/采矿权》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同时在本所门户网站、本所LED交易显示屏及其他信息公布平台公示交易结果和相关情况,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交易成交相关信息公示无异议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履行相关手续后,持《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转让合同(探矿权/采矿权》及其他所需相关材料,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部委托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本所实施交易的,中标人或竞得人、转让人、受让人还需持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转让交易结果的认定材料,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均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第四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各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均应通过本所进行统一结算。
第四十六条 未中标人和未竞得人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原额原渠道无息返还。
第四十七条 中标人和竞得人交纳的交易保证金资金在扣除应向本所支付的交易服务费后,可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中标人和竞得人将交易价款交付至本所结算账户后,本所向中标人和竞得人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本所及时向转让人划出交易价款。转让人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本所出具收款凭证。
第四十八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矿业权交易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本所在收到交易服务费后,出具收费凭证。
第四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转让人、受让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违反本规则规定行为的,本所可以取消其交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中标人、竞得人违约,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逾期不签订或拒绝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或《矿业权转让合同(探矿权/采矿权)》的;
(二)未按《矿业权转让合同(探矿权/采矿权)》约定的时间付清全部矿业权价款或交易服务费的;
(三)提供虚假文件或隐瞒事实的;
(四)以行贿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五十一条 本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矿业权交易活动中涉及到的所有费用,均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第五十四条 本所负责在交易活动开始前向交易双方提供本规则。交易双方应在交易活动开始前认真、仔细阅读本规则中所列的各项条款,并对自己在交易活动中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所对每一宗矿业权交易建立档案,收集、整理自接受委托至交易结束全过程产生的相关文书并分类登记造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报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本所负责解释、修订。